在原告证据不充分时如何认定其营运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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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1月05日 | ||
[要点] 原告提供的营运损失证据,因其证明内容不足以令人信服,不能单独作为计算营运损失的根据。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从事运输活动,其认可原告存在营运损失,且根据其经验知识,提出了具体的损失数额,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营运损失的认可,已经免除了原告对该部分的举证义务。因此,在最低要求上,对被告认可的数额,应当作为计算原告营运损失的依据。 [案情] 原告:石某 被告:宋某甲、新沂某公司 2012年7月18日0时0分左右,高某驾驶苏CPXXXX(挂车号:苏C9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滨莱高速公路博山路段94公里处时,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前方同向因公路维护停车等候的张某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后与公路右侧护栏、行道树、地面、方砖相撞,致使张某和苏CPXXXX(挂车号:苏C9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宋某乙受伤、两车车辆、两车车载货物、公路护栏、地面、方砖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做出了第201207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驶车辆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过错,无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承担,各方均未提出异议。鲁Q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石某,其将该车挂靠在沂水某公司运营。鲁Q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的损失为42 185元。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价格认证费1 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装卸搬运施救费3 500元、吊装费8 500元、停车费1 050元、拆检费3 550元。原告承运的货物(香蕉)因本次事故受损,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货物损失为50 350元。为进行货物损失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 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其实际向货主赔偿了货物损失50 000元。根据寿光市许龙电气焊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为19天。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了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558元。原告主张还发生了住宿费900元(加盖了印章的住宿费收据为600元,未加盖印章的住宿费收据为300元)、租车费用400元。寿光市双利配货信息中心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鲁QXXXXX号货车长年在寿光从事蔬菜水果专业运输,即寿光-海南,月收入35 000元左右,日平均1 166元。在庭审中,被告宋某甲认可苏CPXXXX(挂车号:苏C9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高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高某系履行雇佣活动。宋某甲为该车在被告新沂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驾驶员高某的起诉,并经本院允许。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且各方对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事故成因均无异议,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宋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控制车辆的运营,并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甲为其车辆在被告新沂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新沂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某甲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42 185元确定,其按照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据主张45 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为他人承运货物,该货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根据鉴定报告和收条,原告实际赔偿了货物损失50 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车票,交通费为558元。原告为沂水人,为处理事故到博山住宿,系客观实际需要,应当予以支持;对加盖印章的600元住宿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装卸搬运施救费3 500元、吊装费8 500元、停车费1 050元、拆检费3 55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1 200元、货物损失鉴定费3 500元,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有相关部门的收费收据为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车费400元、未加盖印章的住宿费3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寿光市双利配货信息中心虽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未提供得出证明结论的相关依据,原告根据该证明计算营运损失,证据上不充分,不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车辆的吨位、货运方式等,其营运损失酌定为每天600元,根据原告车辆的修复时间19天,其营运损失计算为11 400元(营运损失每天600元×车辆修复时间19天)。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新沂某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 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38 185元、货物损失50 000元、交通费558元、住宿费600元、装卸搬运施救费3 500元、吊装费8 500元、停车费1 050元、拆检费3 55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1 200元、货物损失鉴定费3500元、营运损失11 400元,由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如何确定。举证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法官的认识随意改变,法官没有权力无根据、无原则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任意降低要求。原告主张存在营运损失,就应当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驳回其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配货信息中心的证明,因其证明内容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客观依据,不能单独作为计算营运损失的根据。在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存在营运损失,且提出了具体的损失数额,被告的该认可,已经免除了原告对该部分的举证义务。因此,对被告认可的数额,应当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营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中,已经明确支持该损失请求。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停运损失属于可以支持的赔偿项目,是停运损失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具有合法性。 营运损失是否具有合理性,还需要依据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应当提供如下证据:1、营运许可证。因为我国对营运车辆的管理采用行政许可制度,原告从事交通营运活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以证明其系具备合法营运的主体资格,这是主张营运损失的前提。2、原告实际从事营运活动的事实依据。原告有了营运许可证,还应当实际进行了营运活动。运输合同、过路费收据、货物交付凭证、配货单据等,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运输活动发生的证据。3、车辆停运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有损失,但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也不能得到支持。交警部门存档的交通事故卷宗及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有交通事故发生的照片、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等详细情况,是车辆停运与事故因果关系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4、车辆维修的合理时间的证据。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进厂、出厂的记录及维修单,证明了车辆的维修内容及合理的维修时间。5、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事故发生前的相关财务报表,利润、成本核算的相关材料,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字等,据此可以计算出车辆分摊在每天的营运成本和利润。上述五个方面构成了主张营运损失的完整证据链条,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才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营运许可证以证明其营运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其营运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现场照片以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合理的维修时间,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配货中心的证明能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有两种方法,一是直接提供运输合同、纳税证明、运输发票等,并以此计算其损失;二是在没有上述证据时,可以参照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仅提供了一个配货信息中心的证明,而且未充分说明该中心得出相关数据的依据,该中心也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又对此提出了异议,所以,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经查,相关统计部门也没有针对性的统计数字。综上,应当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因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当然证明该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主张误工费时,如果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那么,是否可以参照该规定计算营运损失呢?营运损失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精神不当然可以延伸适用,实践中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工资来计算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能客观反映营运损失的数额。本案原告请求得以支持的主要依据是被告的认可,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认可原告的营运损失不超过每日600元。被告也是车辆运输经营者,对运输行业的收益具有一定的认知,其在诉讼中的认可,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当然可以成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法院才做出了上述判决。 综上,该类案件中,作为从事运输活动的原告,其车辆因事故受损需要维修,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个体运输业户的从业习惯,其又未保存相关的证据,在诉讼中常常无证可举,其损失也因此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官,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证据,并依法裁判,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协调双方的关系,使合法、合理的损失能够尽可能得以弥补,在没有书证等其他有效证据时,通过积极引导双方阐述对某一问题的认知,把无争议的认知内容作为裁判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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