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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拖欠工资应如何合理界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0月09日

  [要点]

  劳动法中的无故拖欠工资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在能够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主观上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如遇不可抗力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客观上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造成用人单位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则不能认定用人单位为无故拖欠工资。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淄博某公司

  刘某系淄博某公司员工,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0年,淄博某公司被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张店区困难企业。淄博某公司先后拖欠刘某2005年2月、2007年11-12月、2008年1-2月、2009年2-3月和11-12月的工资及部分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份,淄博某公司将上述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全部补缴完毕。2011年9月16日,淄博某公司补发了上述拖欠工资。2011年9月23日,刘某提起仲裁,请求与淄博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淄博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刘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及时足额地收到劳动报酬。但从立法本意看,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应限定为“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即主观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本案中,淄博某公司欠发刘某的工资系因企业经营困难造成的,而非故意拖欠,且淄博某公司已在仲裁前补发了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因此,刘某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淄博某公司明确予以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依法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淄博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故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本案一、二审对其主张均未支持,并且认定淄博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因此,用人单位是否无故拖欠工资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而对无故拖欠工资的界定无疑则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

  关于工资支付和欠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为此除应全额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付的还应加付赔偿金,并且劳动者还有权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过我国法律对于何为无故拖欠工资并未进行明确规定,目前对于无故拖欠工资通常都是按照原国家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的规定来进行解释。根据该规定第四条,“无故拖欠”是指除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以及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外,用人单位超过规定的付薪日期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从这一规定的解释来看,无故拖欠工资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在能够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主观上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如遇不可抗力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客观上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造成用人单位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则不能认为用人单位是无故拖欠工资。而这亦是法律规定无故拖欠工资的立法本意所在。具体到本案中,淄博某公司已经被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张店区的困难企业,虽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但确系因经营困难所致而非恶意拖欠,且淄博某公司也已在仲裁前补发了所欠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因此淄博某公司欠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的范畴。刘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淄博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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