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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投诉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以“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为由作出告知书,是否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1月08日

  【要点】

  被告对于原告投诉仅作出告知书是否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为其征收2011年2月至2016年8月31日延伸至今社会保险费,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认为劳动关系问题无法确认,建议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程序确认后再进行投诉,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为淄博市淄川区某建陶厂职工,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川人社工决字[201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16年7月4日原告经淄劳鉴字[2016]第14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柒级伤残,2016年8月31日原告经鲁劳鉴[2016]49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为其征收2011年2月至2016年8月31日延伸至今社会保险费,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以劳动关系问题无法确认,建议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程序确认后再进行投诉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某建陶厂系2001年3月12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单位在被告处无为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登记信息。2015年2月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工伤鉴定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厂职工孙某某,自2011年至2014年在我厂工作。2014年10月8日在球磨工作期间受伤,特申请工伤鉴定。

  原告:孙某某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

  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某建陶厂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受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用人单位用工后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在接受原告投诉申请后依法理应履行核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职责,并在查明欠缴事实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未核实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核实用人单位用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事实,即以“原告2015年5月2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问题无法确认”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不受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作出的不受理原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投诉申请决定行为;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并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本案原告孙某某为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某建陶厂的职工,第三人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核定第三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责令其补缴,被告以“原告2015年5月2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问题无法确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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