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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认定及责任承担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1月07日

  [要点]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在明知的情形下签订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

  2005年7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将23只鼻烟壶在济南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苏某。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书画一宗委托被告拍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3幅书画在济南交给被告,在马鞍山古玩城和鼻烟壶一起存放及拍卖。自此至今,被告只卖出5只鼻烟壶但未付款,其他物品没有拍卖也没有委托他人拍卖,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委托拍卖物遭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委托合同清单列明的43幅书画和18只鼻烟壶及卖掉5只鼻烟壶的货款7 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 648元。被告认为,原、被告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对不能拍出的拍品,原告不按照约定及时取回,每日按照保留价的千分之一支付保管费。拍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我方同意返还被告鼻烟壶和书画,但原告必须支付保管费,对卖出的5只鼻烟壶货款7 500元,原告应支付15%的手续费。原告迟迟不取走书画和鼻烟壶,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原告不及时取回拍品,拒不缴纳保管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保管费160 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系香港居民,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被告(反诉原告)苏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为委托拍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淄博某博物馆是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投资100 000元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和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活动知识的人员”的规定,淄博某博物馆不具有拍卖资质,对外不允许从事拍卖业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淄博某博物馆在《北京市拍卖行拍卖品清单》上签字认可的条款是委托拍卖的合同内容,而具有拍卖资质的北京市拍卖行并未在其上签字盖章,本院认定原告与淄博某博物馆签字的《北京市拍卖行拍卖品清单》委托拍卖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在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淄博某博物馆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淄博某博物馆作为拍卖人履行受托人义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淄博某博物馆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某返还18只鼻烟壶和43幅书画,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卖出鼻烟壶5只,得货款7 500元,原告同意被告收取手续费1 125元,剩余货款6 37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鼻烟壶货款6 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往来信件内容,原告对淄博古月楼博物馆没有拍卖资质是清楚的,被告亦清楚自己没有拍卖资质,原、被告在明知的情形下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主观上均存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委托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损失14 648元的事实存在,对于鼻烟壶拍得款7 500元一年半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没有合法依据,但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至今已有三年之久,被告为原告保管拍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形,参照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的数额,依公平原则,原告支付给被告保管费用酌定为5 0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书画43幅和鼻烟壶18只(书画43幅以委托拍卖合同清单为准,鼻烟壶以判决书后附清单为准)。被告(反诉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鼻烟壶货款6 37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某保管费5 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及认定无效后双方责任的承担。

  无效合同种类很多,但都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第一,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断无效的标准,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至于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地方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依据,但在许多情况下不应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惟一依据,特别是对于那些不合理的,甚至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显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显然不应该作为判定无效的依据。第二,所谓违法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并非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议而加以改变的。本案中淄博某博物馆是苏某投资100 000元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和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活动知识的人员的规定,淄博某博物馆不具有拍卖资质,对外不允许从事拍卖业务。故淄博某博物馆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

  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之所以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原、被告之间往来信件内容,原告对淄博古月楼博物馆没有拍卖资质是清楚的,被告亦清楚自己没有拍卖资质,原、被告在明知的情形下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主观上均存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委托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拍品存放现场进行勘查,查明:大部分拍品在济南某黄金珠宝古玩城,拍品存放在展柜下面的橱内,占用150×80(厘米,下同)橱子一个、200×100橱子两个、330×100橱子一个,堆放较零散。同时,被告提供济南黄金珠宝古玩城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的发票,证明租赁场地每月交纳租金和管理费71 123.20元左右。据现场勘查的情形,参照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的数额,依公平原则,原告支付给被告保管费用酌定为5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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