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保险后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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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5月17日 | ||
[要点] 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顺应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人仅就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承保期限履行保险义务,对保单上明确记载的保险期限,作为被保险人自身负有注意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保险期限不应被视为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刘XX 被告:刘X、孙X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1月15日孙X驾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星大酒店处,遇情况处置不当,车辆将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撞坏后,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将刘XX驾驶的头朝北尾朝南停放于公路右侧的车辆相撞,致刘XX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折旧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 000元。 被告刘X、孙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00 000元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太保淄博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刘X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孙X属于为刘X义务帮工开车,刘X为了到4S店购买车辆保险,让孙X开的车,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孙X承担,刘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予承担。对行驶证无异议,对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价格鉴定报告后没有附鉴定资质,对维修发票有异议,没有附维修清单;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该乘坐的交通工具是否是处理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太保淄博公司承保期限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被保险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指定驾驶人为秦爱霞,保险期间是2015年1月16日零时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并不是指定驾驶人,也不在保险期间内。对车辆损失及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X、孙X的质证意见,原告其余损失不予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孙X驾驶鲁CxxxM号轿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情况处置不当,车辆将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撞坏后,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沿淄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耿彪驾驶的鲁CCxxxG号轿车相撞,后该车与刘XX驾驶的头朝北尾朝南停放于公路东侧的鲁CxxxV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护栏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X驾车行驶时遇情况处置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彪、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X系鲁C0700M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孙X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该车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系鲁CxxxV号轿车的所有人,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2015年1月21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 734元。 【审判】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关于太保淄博公司是否负有保险赔付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对合同双方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强制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基于双方自愿而签订,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属于一般民商事合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次日生效,造成了该机动车投保后在投保当日致第三者受伤,第三者得不到交强险赔偿的后果,这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初衷,因此,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签订后,在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故本案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者的损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而是基于双方自愿,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的约定而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作为合同的重要要件,具有特定性,保险人仅就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承保期限履行保险义务,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关键内容,且在保单上明确记载,作为被保险人自身负有注意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保险期限不应被视为免责条款,本案肇事车辆于2015年1月15日14时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发生,故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不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孙X为刘X帮忙开车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两人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孙X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财产损失,且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被帮工人刘X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刘X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办理了保险续保手续,并缴纳了各项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收到保单后,对于保单记载的内容包括承保险别、保险金额、保费数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已知悉,核对保单内容后,若有异议,应通知被保险人进行批改,但上诉人并未对保单内容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0时至2016年1月15日24时,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自所附期限届至时生效,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并非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被上诉人不应对本次事故负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限系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已缴纳保险费并收到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交强险合同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合同)具有不同之处,交强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对合同双方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强制性;商业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基于双方自愿而签订,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属于一般民商事合同。我国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顺应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签订及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合同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而是基于双方自愿,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业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的约定而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作为合同的重要要件,具有特定性,保险人仅就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承保期限履行保险义务,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关键内容,且在保单上明确记载,作为被保险人自身负有注意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保险期限不应被视为免责条款。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发生,故对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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