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济宁市兖州区某公园系开放性、公益性公园,全天24小时对群众免费开放,由区市政园林中心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某日中午,葛某某在该公园所在健身器材“空中漫步”处健身时摔倒受伤(“空中漫步”健身器材的支撑立柱有明显晃动现象)。葛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后对伤情进行鉴定,属十级伤残,遂向兖州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区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和区市政园林服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2万余元。
【裁判要旨】
作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健身器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负有维护保障义务。本案中,健身器材装有“器材使用注意事项”告知牌,且该“空中漫步”健身器材的踏板距离地面较低,该器材使用多年后出现了明显晃动,如果使用时加以注意,或根据自己身体状况,其安全性能不必然致人受伤,行为人在使用健身器材前应对该健身器材进行基本检查。再者,行为人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考量是否适合使用该健身器材,且健身器材具有运动属性,运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故葛某某对其健身时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国家体育总局《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第四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广场)管理部门、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等接收器材的组织和单位,负责对配建在本组织和单位所辖区域内的器材进行日常管理”的规定,可以确定对案涉公园的健身器材日常维护管理由区市政园林中心负责。区市政园林中心对健身器材未尽到维护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后语】
公共场所的健身器材虽是免费使用,但管理者仍负有对健身器材维护保障的相应管理义务,如因未尽到维护义务,发生事故后则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使用者也应安全使用器材,在使用前检查器材性能并按其使用方法正确使用,是对自身安全的保障。同时,运动本身需要结合自身健康情况,量力而行,特别是老年人切不可过度进行体育锻炼,超出负荷锻炼也可能导致身体不适而引发事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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