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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十一)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2日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2民初1624号

  原告:梁琳华,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909272164,住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独山头村梁家塘自然村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菱,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之安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326126455T,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飞龙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陈京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681116711X,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桥头乡历迳村麻土组16号,现住济宁市兖州区后道义社区16号楼1单元101室。

  被告:谢作迅,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03214112,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桥角巷2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联邦名都三期1号楼2501室。

  原告梁琳华与被告山东康之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康之安公司”)、谢作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被告康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明、被告谢作迅均通过互联网云上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康之安公司向原告梁琳华支付货款本金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谢作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康之安公司、谢作迅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7日,梁琳华向康之安公司购买一次性无粉PVC防护手套,并通过银行向康之安公司打款50万元,约定以每只0.28元的价格购买共计178万只手套。谢作迅于2020年10月21日向梁琳华出具《证明》,承诺为此交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康之安公司始终拒绝发货,梁琳华于2021年2月5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康之安工贸公司退款,康之安公司同意退款,但始终未付诸行动。梁琳华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康之安公司辩称,康之安公司与梁琳华没有合同,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汇款是侯林弟,不是梁琳华,公司与梁琳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康之安公司收到侯林弟的款项是过账款,没有收款依据。50万元无法买到178万只手套,这些都是梁琳华与谢作迅私下约定的,之前梁琳华就与方新明认识,梁琳华公司本身就是生产PVC手套的,从康之安公司这里按照0.28元订购PVC手套是违反常理的。

  谢作迅辩称,本人是康之安公司的业务员。梁琳华委托买PVC手套,约定梁琳华委托本人采购手套100万只PVC手套,依当时的市场价格价格,每只0.39元至0.40元(不含税),含税价格每只0.48元至0.5元。2020年10月21日梁琳华找到谢作迅,带来几个人,让写了证明。梁琳华没有委托谢作迅购买手套之前就认识康之安公司的方新明,但没有找方新明,而是来委托谢作迅。按照协议上面的价格,根本买不到这个手套。因为梁琳华说后面会有个5,000万只的别的合同,按照0.28元的价格,在没有与公司签订5,000万只合同的情况下,这个价格是买不到的。因为梁琳华自己也是做手套这个行业的,0.28元这个价格买100万只是买不到的。梁琳华没有给谢作迅汇款,是侯林弟给康之安公司汇款的,这个款项是谢作迅委托公司收的,货款应当谢作迅来还。谢作迅已经向梁琳华的老公徐菊萍退还了15.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有转账记录。

  梁琳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5份,侯林弟是梁琳华的母亲,梁琳华通过其母亲的账户向康之安公司转账,证明梁琳华向康之安公司转账货款50万元。

  证据二、聊天记录2张,证明梁琳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康之安公司追讨货款,对方同意退还却迟迟不予退还。

  证据三、授权书,证明谢作迅接受康之安公司授权,负责PVC手套市场的开发与客户的维护工作。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谢作迅承诺为梁琳华与康之安公司的案涉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康之安公司认为:梁琳华需要提交证据证明侯林弟是梁琳华的母亲;《证明》是梁琳华与谢作迅私自签的,不是和康之安公司签的,与康之安公司没关系。目前梁琳华与康之安公司没有买卖业务关系。对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50万元,是谢作迅说给公司走账的,没有说是购买手套用的。谢作迅对证据都无异议,10月21日的证明,是梁琳华让人写好,本人签字的。

  谢作迅提交了向徐菊萍通过手机银行汇款15.8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其答辩主张。

  经质证,梁琳华认为,由于康之安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货物,导致梁琳华无法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由谢作迅承担。15.8万元是谢作迅给的经济损失,不是退还的货款。

  康之安公司认为,梁琳华与谢作迅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一共是欠款50万元,梁琳华找谢作迅要16万元,谢作迅已经退还15.8万元,他们两个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与康之安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作迅系康之安公司的业务员。2020年10月17日梁琳华与谢作迅均在石家庄,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协商购买PVC手套事宜,约定当天去康之安公司在石家庄的发货点提货。同日,梁琳华通过其母亲侯林弟的账户分五次向康之安公司转款50万元,其中13万元备注为往来款,37万元备注为安吉夺冠定金,安吉夺冠是梁琳华的公司名称。汇款后,梁琳华在康之安公司石家庄发货点没能提取到约定的PVC手套货物。2020年10月21日,在石家庄长安区新京宾馆,梁琳华让谢作迅在事先写好的一份《证明》上签名,《证明》写明:“因梁琳华于2020年10月18日打款于康之安公司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有康之安公司授权人谢作迅〈身份证号:330325197703214112〉承诺梁琳华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30日内分两批以‘一次性,无粉PVC防护手套白板’以0.28元含税提供,提供一月内分两次,为第一批数量80万只,第二批数量98万只,如康之安公司授权人谢作迅如期未能提供,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对方经济损失。以上双方无异议,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1日” 谢作迅在尾部授权承诺人处签名。因康之安公司及谢作迅没有交付货物,梁琳华多次向谢作迅催促交货或返还货款,2021年2月5日,谢作迅在微信聊天中也多次表明退还货款。2020年12月14日,谢作迅向梁琳华的配偶徐菊萍转款10万元,2020年12月20日转款2万元,2020年12月21日转款2万元,2020年12月23日转款18,000元,谢作迅共向徐菊萍转款158,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康之安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写明谢作迅是康之安公司的在职员工,职务业务经理,授权范围:负责PVC手套市场的开发与客户的维护工作。

  本院认为,谢作迅持康之安公司的《授权书》与梁琳华协商买卖PVC手套事宜,梁琳华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康之安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康之安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梁琳华交付PVC手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康之安公司拒绝或无法交付梁琳华希望购买的PVC手套,梁琳华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梁琳华通知谢作迅要求解除合同后,康之安公司应将收到的预付手套款退还给梁琳华,康之安公司主张与梁琳华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梁琳华请求康之安公司返还预付手套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作迅是否应对康之安返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谢作迅作为康之安公司的业务员,其签字认可《证明》中写明的内容,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表示由其返还梁琳华的货款,表明其愿意加入康之安公司对梁琳华所负的返还债务,梁琳华要求谢作迅对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作迅转给徐菊萍的15,8000元是退还的货款还是赔偿的经济损失问题,梁琳华主张是谢作迅因没有发货赔偿给梁琳华的经济损失,谢作迅主张与梁琳华之间没有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约定,是返还的货款。本院认为康之安公司及谢作迅与梁琳华均无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梁琳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梁琳华提出158,000元为谢用迅赔偿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158,000元应为已返还的货款。因此康之安公司与谢作迅应返还梁琳华货款34,2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案系因康之安公司违约产生的纠纷,梁琳华要求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康之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梁琳华货款34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谢作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梁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梁琳华负担1,185元,由山东康之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谢作迅共同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雪冰

  二0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勾淑军

  书 记 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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